王琮玮律师亲办案例
康**与高**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王琮玮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2
浏览量:846

案情介绍:
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8日,
生一女取名高*,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开始高*雄乃至其家人经常辱骂、殴打康**,
同年秋,高*雄及其兄打伤康**,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康**在高*雄及其家人的
劝说,并保证不再殴打高*雄的情况下撤诉。2010年4月高*雄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康**在医院护理
数月,出院后高*雄及其家人对其态度更为恶劣,并且不管康**及女儿高*的生活。总之,双方的夫妻
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高*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月2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高*生于2008年1月8日。
3、神木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4、借据七支,证明原告因独自抚养女儿所欠债务68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
5、证人康*平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康**因抚养女儿与为被告高*雄受伤治疗,分别于
2010年12月8日、2012年2月18日、2013年1月10日向康*平借款共计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
6、证人乔言生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乔言生借款两笔共计23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证人张利芳的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张利芳借款5000元;
证人康忠义的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高*雄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 


高*雄辩称:不同意与康**离婚,如果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高*随高*雄生活, 
2010年高*雄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偿还;高*雄住院治疗期间康**
还曾照顾高*雄,被告治疗结束后,因琐事与康**发生过争执;
被告高*雄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若干,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因被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
费用141274.3元。
被告高*雄对康**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有异议,
认为康**所述的原被告共同债务68000元,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受伤共支出费用43万元,保险公司
已赔付7万元,被告之兄高忠平向他人借款28万元,其余的为原被告之前的生活积蓄。
原告康**对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与诊断证明无异议。


案情分析:
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
原告康**诉称被告高*雄及其家人对其辱骂、恐吓,甚至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
实。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女,原告在本地打工,被告购买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双方共
同努力维持着和谐的家庭生活。2010年被告因交通事故意外遭受重伤,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尚能不离不
弃,悉心照顾被告,现被告虽已治愈,但其伤情必然给整个家庭带来了严重伤害与不便,
此时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同舟共济,互谅互让,携手共度难关。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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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琮玮
  • 执业律所:
    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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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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