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9月20日9时许,施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XXXXX轻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1418号处路
口,与邱某所坐的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邱某不负事故责任,施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1日,华东政法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
现邱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由施某甲按80%赔偿。事发后,
施某甲已为邱某垫付了9000元。邱某自愿放弃案外人黄某的赔偿。
法律分析:
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
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邱某不负事故责任,施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个责任
认定书双方都没有意见,在法庭中经辩论,无异议,说明本案焦点主要是针对赔偿金额的责任分配。因施某
甲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符合法律要求。邱某要求施某甲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80%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法律判决: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医疗费10000元、
护理费5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元、交通费200元等计人民币40918元;
二、被告施某甲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等80%计人民
币10580元,扣除被告施某甲垫付款9000元,被告施某甲还需给付原告邱某人民币158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
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
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
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