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琮玮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来源:王琮玮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5
浏览量:570

案情介绍:

马某某与马某甲是父女关系,2009年12月,马某某与李**经法院判决离婚,马某甲判给了母亲。2010年

4月,经法院调解,马某某每月给付马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初,马某甲病重住院手术

治疗,马某某于2012年1月转帐给付马某甲医疗费6000元。近几年来,马某甲共用去了23714.73元医疗费,

全年教育费约22821元。随着近年国内物价的逐年增高,马某甲因上学就读及医疗等生活开支的需要,

母亲至今未再婚,只有1000多元的退休金收入,要承担支付家庭及马某甲的生活、教育、医病等费用,

已不堪承受,生活艰辛。而马某某在日本没有约有3.6万元的经济收入,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用。



案情焦点争议:


原、被告对以下内容有争议:

1、原告称,因物价上涨,原告法定代理人退休工资较低,已无积蓄,原告现在私立学校上学,且原告患有

多种疾病,所需费用增加,母女生活比较艰难,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表示,被告离婚时的月收入

为22万日币,现年纪大了,在日本打零工,没有固定工作。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原、被告联系,

原告上私立学校的事情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也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如有病,被告可以带原告去日本看病,

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2、原告称,2010年5月经诊断原告患有右肾缺失等疾病,现已支付医疗费共计2万多元,故要求被告承担

医疗费;被告表示,要求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如果原告确实患有这种病,看病的自付部分,被告愿意承担

一半。原告称,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教育费至54322.50元;被告表示,关于原告的教育费,原告法定代理人

事先没有通知被告,且被告按协议规定,每月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增加教育费。
3、原告称,因为原告患有肾缺如,要定期检查、定期吃药,每月的医药费约700元,故要求被告一次性给

付原告2013年6月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的后期定期医疗费5万元;被告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养不了原告,

原告可以由被告来养,原告可以跟被告去日本,医药费用由被告负担。
4、原告称,1700万日元是夫妻共有财产,一直没有处理,这笔钱应该作为原告的教育基金,故要求被告

给付原告教育保证金保管存款1700万日元;被告表示,被告处没有1700万日元。
5、原告称,原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现在没有房子居住,造成这个状态是被告的原因,故要求被告给付原

告50万元安置费;被告表示,今年1月被告通过法院已经给付原告马某某30万元房屋安置费,故不同意

再给付安置费。


案情分析: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和父母的收入确定。

一般双方离婚后,都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无论判给哪一方,双方都应该给予子女关爱。本案中,

因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日常所需的费用明显增加,被告原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增加的时间应及时,增加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和父母

双方的实际收入酌情予以确定。



法律判决:

一、被告马某某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马某某18周岁止;

二、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65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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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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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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